问:销售给关联企业的价格明显低于销售给其他企业的价格,在增值税征收时是否应调整?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据此,关联企业之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