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公司在2009年以甲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写字间。当时情况是:因为房子只能由甲出面购买,所以我公司与甲签了购房协议,注明购买房号,将房款打给甲公司,再由甲公司出面购买。2010年,房管局将房产证发给甲公司。同年,双方生意上出现纠纷,房屋过户就拖到今年10月。按7月1日后的新政,不能平价过户,要按市场价计算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甲方公司全部要求我方实际承担,房屋的实际拥有者确实是我们,我们是拿回自己的房屋。对此,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甲方公司要求我们承担他们由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就此问题,想请教老师,这种情况应该是视同销售吗?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房屋实际是平价过户,视为销售产生的应收款,我公司不会支付,甲公司也认可。这样一来,就不符合对收入的确认条件中的“相关的经济利益能流入企业”,所以,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答: 《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就问题所述,从形式要件判断,甲公司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让给贵公司,已构成实质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另外对于价格明显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定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