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零售企业,有发行商业预付卡的业务,对已售卡的全部金额在售卡时按17%的税率从高预缴增值税;顾客实际持卡消费时按实际的商品税率确认销售收入,并冲减原来预缴的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我公司认为对预付卡未消费的金额,由于不能确认顾客实际消费某种商品,无法按其商品的税率可靠计量收入金额和可靠核算成本,故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应在顾客凭预付卡到店消费时按其购买的商品确认收入与成本时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请问这种做法是否符合规定?如果不符合,企业在销售预付卡时按什么依据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9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企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企业发行商业预付卡,在出售时已经收讫货款并开具了发票,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当确认增值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核算时,由于购买者没有实际领取货物,成本不可准确计量,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无法准确计量和核算,不应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因此,贵公司可以在顾客凭预付卡到店消费时按其购买的商品确认营业收入、结转营业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