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外商独资公司,外方投资者为一家日本企业,现外方投资者提供免息外债贷款约1亿美元,外债经外管局备案。
请问:该事项税务局是否认为违反独立公允原则,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费用,要求境外投资方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金及预缴所得税?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外方投资者与贵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外方投资者为贵公司提供免息贷款1亿美元,远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利率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比如银行同期利率确定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确定外方投资者应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