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境外广告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我公司支付广告费时,是否需代扣代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例*9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9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广告公司为贵公司提供广告服务。广告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由于贵公司为接受劳务方在境内,境外广告公司属于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同时广告服务不属于上述财税〔2009〕11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不征收营业税范围的劳务,境外广告公司应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境外广告公司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在境内也没有代理人的,贵公司作为劳务购买方应代扣代缴境外广告公司的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因此,境外广告公司为贵公司提供广告服务,该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境外广告公司取得的广告服务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广告公司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其取得的该广告服务所得不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