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条规定,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上述规定,中日税收协定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中 “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描述。因为中日税收协定中没有涉及计算机软件,而且根据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原理,中国自企业向日本总部支付的计算机软件使用费,如财务软件使用费等,是否不用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中日税收协定中未明确软件使用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不能说明其就不属于国内法的特许权使用费。
由于在中日税收协定中未明确软件使用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日本企业取得的软件使用费不能适用协定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优惠政策(若比国内法优惠),日本企业只能按国内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因此,日本总部将计算机软件许可给境内企业使用,向境内企业收取软件使用费取得的收入属于提供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其取得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因支付方在境内,日本总部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日本总部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支付方应代扣代缴日本总部的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