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2013年第10期(总第208期)《咨询精选-会计问答》一栏“外商独资企业境内投资设立公司是否属于外资企业?”原回复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有误,现将该部分意见更正如下:
《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境内投资资格,《执行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审查相应的投资资格证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不再执行。
因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2000〕第6号第六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额的规定已不再执行。外商投资公司应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境内投资。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因此,外商投资公司可向其他企业投资,其出资方式可以货币、除另有规定外,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其出资额没有限制。
因以上疏漏给广大读者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