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主要从事生产制造增值税免税产品,为一般纳税人,已在以前年度陆续购入或自制的一批在用工装工具(低值易耗品)投资入股另一家企业。被投资企业也是从事生产制造增值税免税项目的企业。该批低值易耗品用于免税产品生产购入时不得抵扣且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自制的也未抵扣进项税,被投资企业也不得抵扣进项税。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以实物投资视同销售,因此该批在用工装工具应缴纳增值税,由于原不得抵扣且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且下一环节也不能抵扣进项税,未能形成增值税链条。
请问能否适用国税函〔2009〕90号文件,一般纳税人销售自用物品或旧货,按4%减半征收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根据上述规定,低值易耗品不属于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可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固定资产及旧货,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