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规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这种情况下,投资方收取的固定利润,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而享受免税?
2、如果是以现金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否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该投资入股不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9条第(二)项“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条件,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固定利润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免税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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