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境内居民企业,控股集团公司为境外非居民企业。王先生、李先生是我控股集团公司的副经理同时兼任我公司的董事、监事。在我公司只有年末发放一次性兑现,平时不发任何钱,且没有在我公司签订合同;王先生、李先生在控股集团公司中都有工薪发放,且年末有兑现发放,劳动合同与控股集团公司签订。
请问王先生、李先生年末在我公司发放的一次性兑现是按劳务报酬还是工薪扣缴个税?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问题中所述,控股集团公司应为贵公司的关联公司,则按照上述规定,贵公司为在本公司担任董事、监事职务,且在关联公司任职的王先生、李先生发放的董事费、监事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如果两位先生是中国居民个人或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非居民个人,控股集团为境外非居民企业,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判定规则不变,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区分境内外所得分别纳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对境外所得,可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抵扣境外已纳税款:“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如果两位先生是中国境内无住所的非居民个人,控股集团为境外非居民企业,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