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聘请一日本专家为公司研究员,每月为其支付工资薪金(以日元为标准)。我公司目前做法为: 7.2日,计算他6月份的工资,汇率按照6月最后一日的汇率,7月份做工资单支付时代扣所得税并计入应交税金贷方,8月1~15日期间申报这笔个人所得税。我公司这种做法是否与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43条“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否相违背?此处讲的汇率使用,通俗讲应该如何理解?上述填开完税凭证是否为在税务局打印缴税的完税凭证?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在7月份向该日本人支付工资薪金,应当在8月份办理纳税申报并将税款缴入国库。贵公司在8月份取得税务机关填开完税凭证。因此,贵公司应采用7月份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贵公司采用6月最后一日汇率进行折算不符合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第五条规定,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货物税收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实现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的,可由省级税务机关比照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项目内容自行制定联网专用缴款书。
(五)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
(七)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因此,贵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所述完税凭证通常是指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转账专用完税证、通用完税证、通用缴款书。该完税凭证不一定由税务机关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