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有两名日方员工,他们在我公司工作5年以上,目前,达到了日本的退休年龄,能够领取日本的退休金,我公司准备继续聘用他们,他们现在不仅在我公司取得工资收入,而且还从日本取得退休金收入。
请问此种情况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八条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9款规定: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该日本员工退休按规定取得的日本支付的退休金,在日本国缴税,不需在中国缴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注:此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公告废止)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聘用的退休日方员工,如果符合上述“退休再任职”条件,根据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规定,其从贵公司取得的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