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是否可以理解为用预售收入来计算所得税税前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额?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第二条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费用中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税法规定的限额内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发〔2009〕31文件将按《房地产预售合同》销售的未完工产品收入(即:预收收入)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额的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