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总部在深圳,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2009年、2010年分别在成都、上海、武汉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 2012年2月底我公司将成都分公司撤销,在2012年4月季度预缴时,成都分公司是否分摊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四条规定,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根据上述规定,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2月底撤销,该分公司在2012年4季度中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入中央国库。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以后撤销,该分公司在2013年度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