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用于研发的设备仪器,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是否可以一次性计提折旧?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因此,该项税收优惠在2008年以后已经废止。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购进价值30万元以下的研发设备,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不得再一次性在税前扣除。应按照规定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可按以上规定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