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受A公司委托设计产品A1,根据合同约定设计的产品A1的样板归属A公司所有,我公司在交付产品A1时,是否属于将自产货物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是否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其政策依据是什么,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三天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受托进行研发新产品A1,研发成果归委托方所有,贵公司属于提供研发服务,应缴纳增值税,其增值税税率为6%。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9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受托进行研发新产品,需向受托方支付研发成果,一方面需提交技术资料,另一方其中样品(研究出的产品)。贵公司提交样品的增值税事项,应根据受托研发合同的具体合同条款判定。
如果研发合同中约定样品的销售额,研发服务的销售额,贵公司在会计核算上也分别核算样品的销售额和研发服务销售额的,样品适用17%税率,研发服务适用6%税率。
如果研发合同中约定样品销售额,研发服务销售额,但贵公司在会计核算上未进行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按17%计缴增值税。
如果研发合同中仅约定研发服务销售额,未约定样品销售额的(即免费提供样品)。研发服务适用6%,向委托方提交的样品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税率为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因此,贵公司将研发样品交付给委托方是否视同销售,要按照合同条款判定。如果合同约定样品销售额、研发服务销售额的,交付样品本身属于销售行为,不需视同销售。如果合同仅约定研发服务销售额,贵公司交付的样品,其所有权已由贵公司转到委托方,资产权属已发生转移,应视同销售计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合同中分别约定样品销售额和服务销售额,会计上也分别核算的,会计分录如下:
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研发服务
主营业务收入——样品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研发
主营业务成本——样品
贷:银行存款等
库存商品。
(本期互动专家 邱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