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问题及回复」
提问人QYHY××××××
提问及回复时间:2011年1月11日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6号公告)规定,煤炭企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请问非煤炭企业,如有色金属矿开采企业预提的维简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原回复意见:
原回复意见:《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在国家没有明确政策出台之前,非煤炭企业预提的维简费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新出台政策及二次回复意见」 再次回复时间:2014年3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9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第二条规定,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9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9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规定,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煤矿企业不执行本公告,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根据上述规定,非煤矿企业预提维简费不能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