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营改增”后货代公司给我们开具的代理海运费或代理港杂费是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执行的是CIF条款),进项税额已抵扣,但是财税〔2013〕106号文件十四条的规定是货代公司向委托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再开具专用发票。
请问如何解读这条规定,我们以后出口支付的代理海运费或港杂费进项就不能抵扣了吗?谢谢!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中规定,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三)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迪高乐梳化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境外运费增值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213号)规定,企业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应按照出口货物离岸价格(FOB)计算确定,因此,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应包括境外运费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CIF价格报关出口的货物,仍应调整为FOB价确定销售收入。贵公司离岸后发生的境外代理海运费和境外代理港杂费仍应当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境外代理海运费及境外代理港杂费的进项税金不可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 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四)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 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4.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上述规定是对符合条件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享受免税政策的,不能向委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