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汽车租赁公司“营改增”后变为一般纳税人企业。依据财税〔2013〕37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在“营改增”前购置的汽车A和变为一般纳税人后购置的汽车B,在出租时是否分别适用简易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在“营改增”前购置的汽车A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对“营改增”后购置的汽车B,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