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总包强行代扣代缴我分包单位税金,在沟通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如何才能规避税务风险?对解决这个问题有什么好的建议?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参考《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第五条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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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规定,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分包的,分别以承包人和分包人为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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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明确有关代征事项。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施工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发包方即建设单位,不是施工方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不需代扣代缴施工方的营业税。若发包方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建筑业营业税,发包方可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施工方不得拒绝;施工方拒绝的,发包方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发包方应自发包之日起30日内将施工方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报告的,将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因此,你公司可要求发包方出示《委托代征协议书》,如果其有该协议书,你公司不得拒绝发包方的代征税款行为,否则发包方有责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不报告的,其会承担纳税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