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大陆自然人(中国居民)拥有香港某公司股权,现转让,取得转让所得。
请问该自然人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需按香港法律先在香港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香港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予以抵扣,是否能这样处理?
答:《个人所得税法》*9条*9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第四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该中国居民取得境内、境外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中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也需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八)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三条规定,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上述规定,该中国居民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取得的所得,应按转让财产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该个人转让该股权在香港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能取得香港税务机关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要扣除限额内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税款,超过扣除限额部分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的香港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