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总部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假设原合同*6额度为1个亿,现增加额度0.5亿,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8项规定,征收印花税的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
六、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
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十四、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凭证?
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参照《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1〕121号)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同意,现对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银行使用的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均属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凭证。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银行和借款单位就各自所持的一份凭证贴花,其他签约人不贴花。
二、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则应作为仅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按照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根据上述规定,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因此,问题所述三方签订的贷款协议,应当对金融单位(集团财务公司)与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就贷款金额计税贴花,委托单位或代理单位由于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方,可以不贴印花。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30号)第二条规定,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6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6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6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根据上述规定,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因此,借款合同修改后所载借款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对签订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的*6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