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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破产案件的管辖
  2.申请人
  3.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4.破产申请的撤回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9单元破产申请的内容。
  【知识点】:破产申请
  1.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申请人
  (1)债务人
  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但不能提出“和解”申请。
  【解释1】债务人有“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三个选择,债权人有“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两个选择。
  【解释2】没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
  【解释3】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只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权,但不宜享有“重整”申请权。因为它们依法定职责均不能在重整程序中主动作出债权减免的让步,不能为重整作出实质贡献,尤其是社会保险机构在重整程序中连表决权都没有,赋予其重整申请权没有意义。
  【解释4】破产企业的职工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或者重整,但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通过。
  【解释5】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无须“预交”。
  4.破产申请的撤回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