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驻马店会计税务知识相关内容税务稽查证据(二)总结如下:
  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四)可以直接认定事实的证据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等情况以外,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3.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证据的证明与证明标准
  证明是稽查人员根据法定的程序、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或事实,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法律原理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明标准是稽查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进行审理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
  目前,在证据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诉讼证明活动有以下两种证明标准:一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上,只要认定一方的证明力占优势或者明显优势即可。这主要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二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即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上,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能够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能得出*10的结论。这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
  五、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原则
  (一)依法取证原则
  稽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步骤收集证据,不得超越法定职权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得滥用职权或损害被查对象合法权益来获得证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作了税务检查权和程序性规定,如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取证过程中,不得采取搜查被查对象住所等超越检查权限的方式提取证据,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二)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全面,要求与税收案件有关、能证明有关涉税事实的有关证据,均要收集。《若干规定》要求,全面的证据应当是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组成的完整的证据链,其效力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客观,要求稽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采取事实求是的态度。公正,要求稽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道正派,不带个人偏见,不故意遗漏对稽查对象不利或有利的证据。
  (三)行政效率原则
  行政效率原则要求在税务稽查取证工作应注重效率,以较低的耗费获取有效的证据。稽查人员在取证时要做到有计划、有目的,尽量提取a1证据,尽可能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对于不能提取原始证据的,要根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要求制作合法有效的复印件、照片、录像等派生证据。为避免证据的灭失,必要时通过证据保全方式取证。
  第二节 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一、书证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6]22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证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需要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以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以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
  2. 不能取得原件的,或稽查对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书证属于复印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本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拒绝签章或者押印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如街道办事处等)或公证处代表人等作为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稽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收集的报表、会计账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出处等相关信息的材料并盖章和押印。
  4.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二、物证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物证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收集原物,如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2.原物数量较多的,可收集、调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照片、录像、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3.收集物证时,还要注意与鉴定结论相结合。
  三、视听资料的收集与固定
  (一)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收集与固定的要求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2.通过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包括采用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但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对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
  4.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5.录制的原始音像制品可复制几个复制品后办理公证,封存备查,保证原始音像制品不受多次使用后出现磨损和音像失真。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收集与固定电子证据:
  1. 一般取证。对电子证据在未经伪饰、修改、破坏等情形下进行的取证:
  (1)打印。直接将有关内容打印在纸张上,再按照提取书证的方法予以保管、固定,并注明打印的时间、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件夹中等)和取证人员等内容。
  (2)拷贝。拷贝之后,应当及时检查拷贝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原因而导致的拷贝不成功或感染有病毒。在取证同时应取得备份证据,然后将其中备份证据的存储介质封存,由纳税人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真实”,写明“年、月、日”,盖章封存,稽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带回单位保存。
  (3)拍照、摄像。可采用拍照、摄像的方法对其进行提取和固定,也可同时对取证全程进行拍照、摄像。
  (4)公证。对操作电脑的步骤,电脑型号、打开电脑和进入页面的程序,以及电脑中出现的内容进行复制等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由公证人员出具公证书。
  2.特殊取证。这主要指在不能顺利获取电子证据情况时,如被加密、删改、破坏的情况下,由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电子证据收集和固定活动。
  (1)解密。找到相应的密码文件后,由专业人员选用相应的解除密码口令软件。解密后,将对案件有价值的文件,进行一般取证。在解密过程中,可采取录像方式。
  (2) 恢复。使用软件恢复工具,恢复已被修改、破坏的证据后,再进行一般取证。
  四、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和《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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