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 | 具 体 规 定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 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企业所得税法》二十六条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财税〔2007〕80号 | 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
时间阶段 | 会 | |
交易性金融资产 | 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的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借记“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 |
持有至到期投资 | 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的,在资产负债表日借记“应收利息” 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 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投资的,应于资产负债表日借记“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 | |
长期股 权投资 | 权益法 | 年末根据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或经调整的净利润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贷记“投资收益”科目。被投资单位发生净亏损做相反的会计分录,但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还需承担的投资损失,应将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应收款”等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除按照以上步骤已确认的损失外,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的损失,确认为预计负债。发生亏损的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应按与上述相反的顺序进行处理。 被投资单位以后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企业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收到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股票股利,不进行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
成本法 | 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本企业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属于被投资单位在取得本企业投资前实现净利润的分配额,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 科目。 | |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 可供出售债券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的,资产负债表日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 可供出售债券为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投资的,借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 |
(一)少计投资成本多列当期费用 (二)隐匿、截留投资业务的持有收益 (三)视同销售未按税法规定缴纳各税 (四)混淆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的界限,少计应税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