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吉林市会计实务辅导相关内容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二)总结如下:
  立是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它是由法定的管理部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依法印制、使用的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任何人不得无故拒绝接受,它的流通、传递受法律保护。
  如:私印、私购、盗窃、抢夺、代开、借用的发票,是发票来源非法;弄虚作假开具发票,是开具发票非法;用其他票据代替发票、擅自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是发票载体非法;取得“白条”等非法凭证付款入账,是受理非法凭证。这些都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依法印制、依法领购、依法开具、依法取得的发票,才具备发票的合法性。
  (2)真实性。指开具制作凭证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客观事实出发,对经济业务进行如实、客观地记录;对接受的凭证进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去伪存真,以保证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变造、虚开的凭证是违反真实性的这一特性,是不能反映经济业务活动实质的。
  (3)时效性。开具制作凭证必须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如发票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不得擅自提前、滞后开具发票,人为调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合法、有效凭证的条件
  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的凭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内容完整。包括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等。
  (二)章印齐全。从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名、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填写规范。凡填有大、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用途明确。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五)手续完备。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职工因公外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借款原据。
  (六)业务真实。上述各项要求均必须建立在经济业务真实发生的基础之上。
  五、“合法、有效凭证”具体形式
  1、支付给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所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劳务发生在一般生产经营领域中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等税收征税范围的,开具的发票为*10合法有效凭证。如,对于经过法院拍卖而取得的房产,也应该由出卖人依法开具发票作为税收的合法凭证。
  2、对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领域而支付给我国境内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且所述单位收取的属于国家或省级财税部门列入不征税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以其所开具的财政收据为合法有效凭证。如,路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据则为合法凭证。
  3、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购货款,以所述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非购货款,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开具的售付汇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部门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法定鉴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合法的记账核算凭证。
  4、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如,根据企业发生的财产非常损失或评估损失时,应由相应的税务部门确认后出具的税收证明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5、其他符合相关税收政策的会计凭证。如企业支付给职工发生的支出时,根据职工的工资发放表(收款人签字确认或银行支付证明)结合劳动合同进行确认。另外,对于实在无法取得正式发票的客观条件下,结合实际情况,以相关收据、收款证明作为企业入账凭证,如:支付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结合相关证明材料,收款人的收款收据即可确认为合法凭证。
  六、使用非“合法、有效凭证”法律责任
  1、对于非法凭证,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也不能在税前扣除。
  2、企业如果使用非法凭证,就会要求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将增加企业的负担。企业如果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被认定为偷税的,就会被处偷税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什么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号文件规定该文件废止,其原因如下:
  1、由于“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确认的是法律事实,一般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使用,而纳税义务事项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将以上文书直接作为税收的“合法有效凭证”不符合法理原则,应当只能作为参考依据,由税务管理部门依据税收法规来进行认定和甄别。
  2、国家税务总局单方面解释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文件,属于越位违规的行为,因此应当无效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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