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网校 发布时间:2014-12-22 14:48 责编:高顿网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武汉、沈阳、哈尔滨、广州、西安、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1994]16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农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检查对照,针对目前管理费管理普遍偏松的问题,研究强化管理措施,要求如下:
  一、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在行长领导下,对提取的管理费认真负起管理责任,要对近两年来的筹、管、用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对不符合开支范围、标准、挪作非信用合作事业用途的,要予以纠正。在此基础上,强化审批制度,搞好建章建制。
  二、各级行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清理核实用管理费购置的固定资产数额,认真、准确地记载资金和财产帐,以保证辖内信用社集体资产安全、完整,不致流失。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为此,要求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农村信用社管理费试行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认真编制和实施管理费的收支计划,减少一切不必要的开支,以减轻基层信用社的负担。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2日 国税发[1994]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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