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情况、财务指标的评估案来源:作者:日期:2010-11-19字号[ 大 中 小 ]   一、 案件基本情况  该企业成立于20AA年B月C日,经济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YYYY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在地税局缴纳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  二、纳税评估情况  该案件为市专项检查案件,建议对该单位各地方税种进行检查。  1、从北京市房屋交易管理网查询,该单位网上可查询到的签约金额约43543.3万元,另有约44604.18平方米可售面积因预售许可证到期无法查到销售信息。  2、从发票税控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该单位2009年开具发票金额。  3、从综合入库查询系统查询,该单位2009年1月至9月土地增值税计税金额为39874.3万元,而营业税计税金额为58403.8万元,二者相差金额较大。  三、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  (一)违法事实  检查人员对纳税人2007-2009年的会计帐簿、发票、售房合同等涉税财务资料进行了检查,确认了以下涉税违法事实:  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分为商品房、回迁房及配套公建,该项目位于北京市TT区QQQ乡SS村。商品房款记入预收帐款科目,回迁房款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该企业往来科目“其它应付款”贷方余额大,经检查明细帐发现其中大部分为回迁房购房款,经询问,该公司销售的回造房款记入往来科目,而未作为售房收入缴纳营业税;  查看“应交税金”科目显示该公司2007-2009年纳税情况与预收帐款金额不符,经审核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经审核收入与实际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不一致,存在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处理依据  1、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9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0号)*9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该企业应补缴营业税8247788.73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9款的规定,该企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12389.44元。  3、教育费附加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9条、第二条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4]18号*9条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47433.66元。  4、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94]17 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的规定,该企业应补城镇土地使用税140380.21元。  5、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第138号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六条以及京地税地[2002]398号、京地税[2006]509号文件的规定,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501469.8元。  6、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加收营业税滞纳金269521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29047.3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43665.85元,土地增值税滞纳金1725521.98元。  四、案例分析  1、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和征管环节的相互连接,形成对房地产行业的一体化的征收管理机制。要加强征收机关与稽查之间的沟通协调,在房地产的开发、转让、保有等环节的税收征管部门间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传递,逐步实现各管理部门之间、各税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税源监控水平。  2、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实现资源共享。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财政部门、土地审批部门、规划立项单位以及产权交易、转移的审批确认部门的联系,掌握各税种的税源变化情况,为全面监控和评估房地产企业的各税种缴纳情况提供丰富、准确的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