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酒还是复制酒适用政策不同的税务稽查案例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陈建波 孙海福 刘义峰日期:2011-01-07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日前,河南省新乡市国税局在例行检查时发现,某制药企业在购进的少量白酒中加入了几种中药材,泡制生产了一种新品酒,虽然还未取得医药卫生等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但企业认为此种酒属于药酒中的保健药酒,并将该产品通过酒类经销商向市场销售。税务机关在了解了该“药酒”的生产资质、制作工艺和销售渠道后,认为该企业生产的新品酒不属于药酒,而是一种以白酒为酒基的复制酒,告知该企业,其生产并销售的新品酒收入,应申报缴纳消费税。该企业却认为,自己是制药企业,生产的是药酒,不是白酒也不是复制酒,不应当缴纳消费税。 政策分析 关于药酒和复制酒的概念,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收范畴上早有明确。199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下称“153号文件”)第二条第五款“其他酒”子目中规定,药酒是指按照医药卫生部门的标准,以白酒、黄酒为酒基,加入各种药材泡制或配制的酒。复制酒是指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如各种配制酒、泡制酒、滋补酒,等等。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从税收范畴上对药酒和复制酒进行了明确界定,但在1997年5月21日以前,很少有企业关心自己的产品到底是药酒还是复制酒。因为在此之前,二者适用的消费税税率均为10%.自1997年5月2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开始实施,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对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仍按“其他酒”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根据这一规定,本文案例中的企业生产的“药酒”,如果符合复制酒的条件,该企业不仅要按20%的比例税率缴纳消费税,而且要按500克/0.5元的固定税率缴纳消费税。而如果该产品符合药酒的条件,则仍适用消费税10%的比例税率。两者的税负可谓“天壤之别”。 判断依据 从153号文件给出的概念看,药酒和复制酒区别有三:一是药酒有卫生部门的标准,复制酒没有;二是药酒的酒基只有白酒和黄酒两种,复制酒的酒基则有白酒、黄酒、酒精三种;三是泡制或配制过程中,药酒在酒基中加入的是各种药材,而复制酒加入的除了药材外,还有果汁、香料、色素、补品、糖、调料等。与此相对应,判断是药酒还是复制酒,关键看三点,一是是否有卫生部门的标准;二是看酒基,用酒精做酒基的一定是复制酒;三是看加入酒基的是药材还是其他材料,如果不是药材,那么一定不是药酒。 具体到本文案例,该企业生产的“药酒”是以白酒为酒基,加入的是药材,判断其是否属于药酒的关键,就是看其是否符合卫生部门的标准。在本案例中,该企业生产的新品酒并没有取得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因此,不能算做药酒,而应按照复制酒的相关规定缴纳消费税。 简单讲,判断一种酒是药酒还是复制酒,标准就是只有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准字”号药酒,才适用10%的消费税率。否则均应按白酒的适用税率依法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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