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利用信息化手段完善税务稽查电子取证(下)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程辉日期:2011-06-17字号[ 大 中 小 ] 笔者认为,应该积极发挥电子取证优势,借助电子取证技术加大对偷税案件查处力度,提高稽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9,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中电子证据的采集和应用。 1.采集电子证据的过程要合法有效。违反法定程序采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收集,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证据提取操作,稽查人员提取电子证据后在文书化的证据材料上签字,并由在场的当事人同时签字确认;二是提交有关取证过程的文字说明材料时,注意电子文档的存贮位置、文件名、文件后缀等细节;三是提取的电子证据来源必须与原始计算机和备份硬盘、软盘的编号一致;四是要确定电子证据形成时间,注意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上机时间和实际操作时间之间的差异。 2.采集电子证据的方法要科学。要保持证据的原始状态,不能因提取证据破坏证据本身固有的形态和内容。电子取证时,要保护好各种与系统相关的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避免数据丢失。如有必要,稽查人员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现场可能记录违法行为的物品、数据等证据,经批准后采取封存方式,以备进一步分析。 3.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在税务案件调查过程中,当数据被破坏或税务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在电子数据证据提取手段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时,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等专业机构提取电子数据证据,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鉴定、取证。通过专业机构的工作,可以在保证数据完整性的同时,提高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为执法机关提供真实、客观的电子数据鉴定结果,保证对电子数据取证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4.应用先进的电子取证设备为电子取证提供保障。目前我国仅有少数税务部门将电子取证技术应用于日常办案中,大部分稽查人员仍然依靠稽查经验和传统的取证手段办案,这与复杂的稽查环境十分不匹配。 从发展模式来看,我国电子取证技术已从最初单一的电子取证软件演变为现在的多功能电子取证工具与完善的取证方案相结合。利用先进的电子取证设备,可以避免稽查部门在税务稽查工作中面临“有账无可查”的尴尬局面。 第二,采用正确方法及时“锁定”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了其取证规则、取证方式都与传统证据不同,因此以往税务稽查工作中建立的传统证据收集模式、应用的证据收集手段和认证方式很多都已无法适用于电子证据采集工作。笔者认为,在信息化稽查过程中,电子取证可采用常规取证和特殊取证两种方式。 1.常规取证方式。电子证据的常规取证,是指税务机关在电子证据未被伪饰、修改、破坏等情形下进行的取证活动。其常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打印。如稽查工作中获取的电子证据在文字内容上有证明效力,可以通过直接打印的方式进行取证,保存证据。打印后,可以按照提取书证的方法对证据予以保管和固定,并在打印的电子证据上注明打印时间、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取证人员等信息。如果由非稽查人员进行打印操作,则应当采取措施监督打印过程,防止操作人员修改、删除电子证据。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建议稽查人员在检查时间允许的情况下,*4在纳税人办公场所现场打印计算机数据,打印完马上让纳税人签字确认。 拷贝。即将计算机文件拷贝到移动硬盘、光盘等移动介质中以保存证据。在取证之前,稽查人员应备好存贮介质,并详细检验移动硬盘或光盘等介质的状态,确认没有病毒感染或损坏。拷贝电子证据之后,应及时检查拷贝信息的状态和信息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存贮失误等原因导致重要电子证据损毁。取证后,应注明提取的时间并封存取回。对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先将该电子数据分别转存到两个硬盘,然后将其中一份硬盘用信封封存,由纳税人注明“该数据源自我单位会计电算化系统,未经修改,数据内容真实,特此确认。”写上日期,签名盖章后,稽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带回单位保存。对另一份相同内容的硬盘由税务稽查人员带回单位检查。 拍照摄像。如果某些证据可制作为视听资料,并具有举证意义,稽查人员可以采用拍照、摄像的方法进行证据的提取和固定。在取证的同时,还应对取证的整个过程进行摄录,以确保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提高电子证据的可信度。 由于电子证据极易被损毁和破坏,一旦损坏又难以恢复原状,因此,稽查人员在采集电子证据时应启动公证程序,请公证机构赶赴现场对有关证据进行公证。*4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全程录像。 2.特殊取证方式。特殊取证是指稽查人员在特殊工作条件下,在专业技术人员的协助下进行电子证据收集。特殊取证方法多用于电子证据不能顺利获取的情况下采用。常用的特殊取证方法有以下几种。 解密。如果在稽查过程中,税务机关需要的电子证据已经被设置了密码,隐藏在电脑文件中无法直接取得,就需要对文件进行解密。稽查人员在稽查对象不配合的情况下,可在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下,使用解密软件,获取有价值的电子证据。在文件解密前应及时备份,以防止解密操作使原始文件丢失或损坏。解密过程中,可以采取同步录像的方式,记录证据的取得过程,以确保证据的法律效力。 数据恢复。大多数计算机系统都有自动生成备份数据和恢复数据的功能。有些重要的数据库安全系统还会为数据库准备专门的备份文件,这些数据一般由专用设备和专门的操作管理程序自动保存,较难篡改。因此,在稽查过程中,稽查人员应在*9时间掌握稽查对象的自动备份设备,调取数据,并将其与已经被处理过的电子证据进行对比,以获取定案所需证据,在此过程中还应对数据恢复和分析过程进行摄录和保存。 第三,注重电子证据的保全工作,确保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除有效取得电子证据外,电子证据的保全也是稽查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由于电子证据的拷贝、复制、隐匿和清除工作瞬间即可完成,因此稽查人员必须高度重视电子证据的保全工作。与传统证据的保全相比,电子证据的保全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主要体现为虚拟空间保全。由于电子数据信息的易变性特征,在证据的固定和保全过程中,主观因素(如伪造、更改、删除等)、客观因素(软硬件问题运转不正常、自然因素如停电等),均可能造成电子数据信息证据力即真实性受损。因此,对电子数据信息的收集、固定、保全应有统一的规则,保证所搜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证据保全时,稽查人员除需要综合应用各种证据保全方法外,还应注重保全程序的制定和实施。 稽查人员在保全电子证据时,需要准确提取原始数据,妥善存贮保管并对证据进行勘验和封存。并且,在实施电子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为了确保保全结果的有效性,应该尽可能地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或者安排见证人见证电子证据的整个搜集保全过程。这样,即使一方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不愿到场,也不会因此影响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第四,应进一步完善电子证据获取的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保获取证据合法性是个问题。从我国的司法制度看,三大诉讼法都没有直接把电子数据信息列为证据类型,但是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数据信息的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看,我国在立法层面正逐步确立电子数据信息在民事活动、行政管理和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地位。电子信息资料作为一种越来越普遍使用的经济活动载体,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其有别于其他证据的特征。a1证据规则将“原件”视为a1证据。对于计算机底层数据、底层数据生成屏幕显示物、屏幕显示物打印件,是否均是“原件”,应当从电子数据信息的角度作出更明确的法律规定,实际执法过程中的大量计算机屏幕显示物及其打印件如何确定其证据规则及其效力,也应当在立法中规定。目前税务机关利用查账软件采集电算化软件的数据,不是直观的复制,税务机关需就其属于复制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操作指引,在实际工作中,不规范操作、相关证据缺失的情况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了证据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在电子数据信息取证过程中,应明确其作为合法证据的地位,对于实际操作中体现出来的问题,也应设置相关的操作规程,并在进一步的探索中逐步解决。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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