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过错也收滞纳金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日前,某工业企业来函反映:该企业于2000年1月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在次月抵扣税额5000元。2003年5月,该发票经税务部门协查认定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要求补缴增值税5000元并加收滞纳金。由于时间跨度长,经分段计算,应缴纳的滞纳金竟高达5250元。企业提出:惩罚是否过重?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收滞纳金是否有据可依?  为此,笔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后认为,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收滞纳金的依据不足。因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既不属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又不属于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更不属于偷税,若在追缴税款时加收滞纳金,有悖《税收征管法》的精神。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87号文件)第二款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属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断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在文件中,并未明确加收滞纳金。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6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权益。”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抵扣税款,可以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一种财产,因为它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国现行法律,纳税人应该补缴已经抵扣的税款,但应维护纳税人的其他权益。[2002]187号文件精神实际上是对《刑法》和*6人民法院《意见》的具体落实,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纳税人的经济损失。187号文件未对加收滞纳金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追缴税款时不能加收滞纳金。  再次,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收滞纳金有失情理。滞纳金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以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三个含义:一是相对方不履行义务;二是相对方确实有义务;三是相对方不履行义务,不是由于无法履行,而是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事前根本不知道是虚开的,在接受发票时慎之又慎,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履行;企业在申报抵扣时,必须经过税务部门的审核,倘若税务部门当场发现问题,企业还有补救的机会,可事后查出发票是虚开的,按“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不仅理由不足,而且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初衷相违背。另外,造成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过失行为是多因素的,纳税人不应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追缴少缴的税款,但不应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