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企业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该不该受理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一、案例: 1999年11月,经A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B生产企业在1999年1月至6月期间,少缴增B企业的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A国税稽[2000]12号),限B值税67,200元。2000年2月15日,A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企业自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增值税67,200元。 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0年2月18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B企业,B企业于2000年3月12日将税款缴交入库并于2000年4月18日向A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A市国家税务局对B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企业对此十分不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A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定A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是合法的,驳回了B企业的诉讼请求,判决A市国家税务局胜诉。 二、评析: 本案中,B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有关规定。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9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B企业未能在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B企业最迟应于2000年3月3日前缴纳税款),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所以,A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实施)从完善行政救济制度,进一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放宽了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第八十八条*9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纳税人除了可以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可以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的方式可以考虑保证、抵押、质押,纳税人只要在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之前能够提供相应的担保,并经税务机关认可,同样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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