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次税务处理决定为何屡被撤销?来源:中国税务作者:袁少文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  1986年7月,A县法院以偷税罪分别判处某个体商店纳税人古某及其子小古有期徒刑和拘役;A县税务局也据此向古氏父子作出了追缴偷税及罚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但古某对法院的判决一直不服,不断申诉。县、市(原地区)两级法院也数次重审。1989年,A县法院第三次作出判决:宣告古氏父子无罪:古家小店系其妻月某个人经营,月某作为纳税义务人在经营中不主动申报营业额,有偷税行为,月应承担责任。A县法院还向县国税局函告了再审情况并建议县国税局退还古氏父子补缴的税款。  其后不久,县政府牵头召开对古某落实政策的协调会,明确要求县国税局退还原补征的税款和罚款。县国税局对此案十分重视,指派专人复查原审材料,并对照有关税收法规讨论研究,认为县法院的改判只是对纳税主体——纳税人的重新确定和纠正,并未对偷税事实、数额予以否定,原审材料关于偷税数额的计算是正确的,不存在多计和重复计算问题。为此,A县国税局于1998年底对古家小店作出第二次税务处理决定:向古某退还税款和罚款,对古妻月某予以补税和罚款(两者数额相等)。然而,古妻月某接此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又以没有证据、理由不足为由,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市、县法院两次审理,市法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既有补缴税款又有处罚内容,程序违法,且处罚未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力,故撤销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为。为此,A县国税局于1999年9月重新作出了对月某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载明“税务行政处罚将另行下达”。而月某依然不服,向县国税局上一级机关市国税局提起复议。市国税局经过一个多月的审查、核实,作出了撤销A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的裁决。  评析  A县国税局(含原税务局)对同一税案作出的三次税务处理决定均被撤销,颇具典型性。  *9次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是在税收法制并不健全的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是1986年4月发布,从1986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征管条例》能否适用施行前的税务管理及其行政行为?当时对偷逃税行为,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可否再对其作出追缴税款和罚款的行政处理,《征管条例》及其以前的有关税收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9次的税务处理决定完全是根据法院的判决作出的,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后来撤销此决定,除有上述因素外,还有行政干预过大,国税局迫于无奈的原因(撤销此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前,县国税局曾明确坚持*9次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  第二次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实际上是对*9次处理决定书的调整或者说变更。据了解,县国税局的主要目的是将所谓退还的税款包括罚款对冲掉。姑且不论其决定书本身的合法性,仅就国税局这一做法的出发点就违背了依法办税原则,何况对照现行相关法律,这一税务行政决定确有程序不合法,被撤销当是在所难免。当然,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既有补税又有罚款,属办案程序违法行为,似值得商榷。现行税收管理法规中,尚未见到对补税和处罚必须分别制作决定书的条文。  至于第三次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存在着三个问题:首先,证据不充足,县国税局主要是根据法院1986年查处古某偷税案时调查掌握形成的卷宗材料的内容和判决来确定月某偷税的,而未再次组织实地调查核实(当然,十几年过去,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确已无法调查核实)。而司法部门十几年前查处月某丈夫偷税的卷宗材料可以作为税务机关对月某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吗?(何况后来据此作出的决定书已撤销)。其次,对偷税事实和时间部分认定不清,决定书中“违法事实”一栏只有三行不足100个字,即“经查,你家经营的个体小店自从84年1月至1986年2月间,采取利用免税文件进货、汇款进货和现金进货不如实申报等方法,隐瞒实际经营营业额,偷逃增值税(原为营业税)××元”。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有多少次(笔)用这些方式分别偷逃了多少税,均没有载明,内容实在太笼统。调阅有关材料发现,用免税文件进货不是月某,而是其儿子小古。第三,纳税主体即纳税义务人的认定错误。纵观此案,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法院的判决来认定纳税人,即先是认定古某及其子为纳税人,最终又认定为古妻月某为纳税人。而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业主姓名却是,1983年1月至1984年10月为月某的儿子小古,1984年10月之后为月某。市国税局认为应以工商营业执照所载业主姓名为依据认定纳税义务人。于是,又出现了A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月某经营期间“1984年1月”与营业执照上姓名于1984年10才是月某的不相一致。如此多的问题,第三次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也是在法理之中了。  此案一波三折,其实不仅需要A县国税局认真反思,今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行为:其中反映出的税收法规的溯及力、新旧税收法规如何衔接、纳税人的认定等问题,对今后的税收立法、执法工作都有警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