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之后的法律思考来源:中国税务作者:周卫东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 1998年8月,胡某开办了一个个体砖瓦厂,迟迟不办税务登记,后虽经税务人员多次上门口头催促,仍一直拖着不办。在此期间,胡某除两次销售砖瓦需用发票而到税务机关临时开具发票时缴过两笔税款外,对其余大量的生产销售收入一直未进行纳税申报。直到1999年12月24日,某市国税局才将胡某的行为定性为偷税,罚款3500元,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听证权告知书。胡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要求。某市国税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其一,造成胡某长期未缴税的责任应由谁负?当事人认为:主要责任在主管税务机关。当事人是个农民,不懂税法,而主管税务机关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过税法宣传,当事人不知该缴什么税以及该如何缴税。案件调查人员则认为:依法纳税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履行这项义务,不能以税务机关是否对其进行具体的纳税宣传、辅导作为前提条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只是一种方法和手段,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税务部门的工作疏忽而否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主动并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其二,偷税定性是否正确?当事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没有不申报是偷税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即对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经责令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只能核定其应纳税额,但不能对其进行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反驳: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第91号《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以偷税论处。《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条并不相互矛盾,并非适用了第二十三条就不能适用第四十条,本案税务机关适用第二十三条依法核定当事人的应纳税款,适用第四十条追究当事人税收法律责任,是完全合法的。 评析 本案经过听证,虽然证明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但是,通过这宗案件,也反映出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税收征管不严,不到位。一个在主管税务机关附近从事砖瓦生产的业户,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被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纳税人虽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主管税务机关也难辞其咎。另外,一年多的时间里,税务机关虽然多次多人前往业户处,但只是口头说说而已,根本没有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在多次口头催促无效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强硬措施予以纠正。 2.税法宣传不到位。胡某不懂税法,不缴税,主观上有过错,那么主管税务机关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过税法宣传,又是为何呢? 所以,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税务管理,日常管理必须手续齐全、管理到位,工作中要注重执法程序,要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税务机关还应加强税法宣传,使税法深入民心。就本案来说,通过对这一听证案件的宣传,可让纳税人知晓听证程序和听证制度的简便性、及时性和有效性,让税务人员认识到尊重并认真对待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本着开诚布公、有错必纠的原则尊重和听取当事人不同意见的重要性,从而既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防止税务机关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的行为,最终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效率和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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