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是办案的关键来源:中国税务作者:饶仕荣李昌轩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  冉某在X县城有楼房一幢(住房四套、门市两间),于1998年、1999年将部分门市、住房出租。1999年3月17日,冉某以总租金收入800元申报缴纳1998年房产出租房产税136元,不久后再次缴纳房屋出租房产税214元。由于冉某自行申报税款的租金收入与当地实际租金收入差距较大,而且冉某没有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税款,X县地税局稽查局于同年5月对其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县地税局稽查局向冉某发出了《税收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通知其限期如实办理申报纳税事宜。并于7月16日对其中一间门市承租人杨某,一套住房承租人王某进行调查。杨某主动承认其承租的门市年租金为2000元,从1998年2月开始,租期为两年;王某也主动承认其承租的住房年租金为1300元,从1999年3月开始,租期为一年。  据此,县地税局稽查局于1999年7月26日向冉某发出了《应纳税款核定书》,核定其两间门市每年每间租金收入2000元,核定其两套住房每年每套租金收入1300元,两年两间门市、两套住房合计租金收入132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X县地税局稽查局在经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后于1999年8月9日作出了对冉某税务稽查的处理决定:  1.冉某于1998年至1999年将自家两间门市和两套住房出租,没有及时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其行为属偷税行为。  2.按照1999年X地税稽应字50号文件的规定,核定每间门市年租金收入2000元,每套住房年租金收入1300元,两年共计租金收入13200元,应缴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等税款2205元,已缴房产税350元,应追缴税款1855元;滞纳金从1998年5月11日起算共728.74元。  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对冉某偷税1855元的行为处以1倍的罚款即罚款1855元。  冉某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地税局按照规定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  评析  在本案中,X县地税局稽查局将冉某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是正确的,其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也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但在核定冉某应缴税款的过程中,县地税局稽查局核定冉某两间门市、两套住房租金收入的主要证据为7月16日杨某、王某分别主动承认的一间门市、一套住房租金收入的询问笔录,从而仅以一间门市和一套住房的租金推定出另一间门市和另一套住房的租金,忽略了对另一套住房、另一间门市租赁性质确认的有效证据。而事实上,冉某有住房四套、门市两间,其中有自用的、有出租的、有无偿借住的,情况较为复杂。后来,经过重新调查取证核实,冉某1998年、1999年实际出租门市两间两年,出租住房一套一年。  而X县地税局稽查局在没有对其他住房、门市进行完全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在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采取“非此即彼”的主观推断,并根据主观推断草率地作出了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有违法事实,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处罚;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以“可能是”而进行处罚;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予以处罚。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由于主要证据不足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有关行政主体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冉某在接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处罚通知时,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缴款、处罚决定的县地税局稽查局的上一级机关市地税局申请复议是合法的;市地税局应依法撤销县地税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并责令X县地税局稽查局在限期内、在深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冉某出租房产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应纳税款,重新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