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联营商行对联营企业的利润就地征税诉讼案来源:中国税务作者:邃升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简介 某五金联营交电化工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系由山东省一家标准件厂和一家塑料厂与天津市某五金化工经营部三方组成的联营企业,1988年10月开业,主要经营自行车和五金交电等商品。该单位领取联营执照后于1988年9月向天津市某区税务分局申报联营协议一份,办理了税务登记。区税务分局在下达纳税鉴定书时,鉴定的意见是“先分后税”。 1990年初,区税务分局稽查队对“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商行”从1988年10月开业,至1989年12月共实现利润251109.24元,根本未按原联营协议规定进行分利。因此,稽查队就根据财政部(87)财税字第079号“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就地征收其所得税119143.22元,并于3月下达了征税通知书,但“商行”拒不缴纳。区税务分局向其开户银行下达了扣款通知,将税款强行扣缴入库。 复议和诉讼过程 扣款后,“商行”不服,向区税务分局申请复议,分局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稽查队原处理决定的裁决。“商行”仍不服,继而向天津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其理由有二: (1)由于会计工作中的失误,错将汇往投资方(即标准件厂和塑料厂)的利润写成了“货款”。 (2)区税务分局计税所得额中的53333元,己转入另一个投资方天津市某工商实业公司,此项应予减除。 天津市税务局又受理了此案,并派人到山东省对投资方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果表明,区税务分局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依据税法条文适当,但在所得税税款的计算上,对“商行”按一个企业实体计征,方法欠妥,遂复议裁定: 一、“商行”在1989年6月3日经所在的天津市某区公证处公证,为山东省某标准件厂、塑料厂和天津市某五金化工经营部三方组成的联营企业,联营期限为1988年10月至1990年10月。天津市某工商实业公司不在公证之列,不能作为投资方参加分利。 二、根据对标准件厂、塑料厂的调查材料和当地税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商行”向山东省某标准件厂、塑料厂汇去的是代销标准件后的货款,对方至今没有收到“商行”联营投资分利款。因此,“商行”应按照税法有关联营企业纳税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区税务分局对“商行”应按联营企业各联营单位利润分配协议重新计算各联营单位应缴所得税税款。 “商行”接到复议裁定后、仍不服,又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商行”面对税务机关提供的确凿证据,感到胜诉无望,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诉状。 评析 本案中,天津市税务局经过充分调查取证,证实“商行”没有分配利润,因此,依法维持原处理决定,对“商行”就地征税;同时又纠正原处理机关——区税务分局稽查队计征所得税中的不当之处。复议决定从总体上讲是恰当的。但是,需要指出,本案在复议程序上出现两次复议是不妥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也即不允许逐级复议。而在本案中,区税务分局稽查队的处理决定,因纳税人复议申请,已经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区税务分局复议过,申请人不服此复议决定即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市税务局不应再次进行复议审理了。其复议审理严格地说,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中,要严格依照法定的复议程序和制度进行复议审理,对属于本级复议机关复议管辖的案件,要认真依法作出审理,对不属于本级复议机关复议管辖范围的案件,则不可越权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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