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法规抵触的管理制度无效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吴小慧 吴旭军 李云峰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公司从事食品加工,今年1月~6月向农民购买了价值100多万元的龙虾,依据现行税收政策,在缴纳增值税时,可以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前不久,公司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其收购凭证抵扣联时发现,有许多购买款超过1000元而未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有60多万元),因而指出该公司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企业称通过银行转账向农民支付不大现实,并将情况向国税局领导反映。经反复研究,该局决定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那么,国税局为什么会改变当初的处理意见呢?  其实,国税局最初的处理意见是有相关依据的。该国税局的上级机关某省国税局2002年曾下发过一个名为《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的文件,该办法第24条规定,收购农产品有5种情形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第4种情形即是:“付款额在1000元以上未通过银行转账及未附转账凭证复印件或付款额在1000元以下未填写有效居民身份证号码、详细居住地的。”工作人员是按制度办事。  而当地国税局最后作出的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决定是不是违反了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其依据为《现金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5条、第6条规定,现金使用限额一般为1000元,超过限额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但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属于例外。据此,该公司向农民支付超过1000元而未转账,并未违反法规。因此准予其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是依法办事。  显然,省国税局的管理办法与《现金管理条例》相抵触。省国税局的管理办法连规章都算不上,只能算是工作制度,而《现金管理条例》却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行政规章的效力,更优于工作制度的效力。当它们相抵触时,要优先按行政法规规定执行。这是法律优位原则所决定的。  为加强税务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制定工作制度。但工作制度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之内,不能以加强管理为理由,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加苛刻性条款。如果出现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制度规定将自动无效,不仅下级机关难以执行,一旦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税务机关都将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制定制度,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