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偷税当注意时间要件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纪宏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市地税稽查局于2004年2月27日接到一封举报信,信中反映该市某旅行社设置账外账偷逃国家税收。稽查局遂对该旅行社下达了《检查通知书》。在检查人员进户检查前,于2月28日,该旅行社自行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2.7万元。在检查过程中,财务人员主动向检查人员提供了账外所隐瞒的收入,经过核实,该旅行社2004年1月~2月隐瞒的收入计算应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共计2.7万元,其中2月份1.6万元。  有检查人员认为:纳税人虽然有隐瞒收入的行为,但在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前已缴清了全部税款,并未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法律后果,所以,纳税人偷税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应当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纳税人构成偷税,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采取了税法列举的方式方法;二是形成了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也就是说,纳税人采取了税法列举手段,但并未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不构成偷税;反之纳税人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但未采取税法列举的手段的,也同样不构成偷税。  “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是以税款缴纳的法定时间的最后1天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时间的最后1天为限,对拒不申报的,以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的最后1天为限,税款的缴纳期限因税种的不同而各不相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为1期纳税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缴纳;城建税的缴纳期限是依照主体税种所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确定该旅行社的纳税期为1个月。所以对其每月实现的流转税均应于次月的10日内申报缴纳,该旅行社1月份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符合偷税的首要条件;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该旅行社并未缴纳账外应当缴纳的税款,也符合有关偷税的认定。由于具备了偷税的两个条件,所以其行为就构成了偷税。在2月份中,纳税人采取了同样的手段,但2月份实现的应纳税款应当于3月1日~10日内申报缴纳,而纳税人已于2月28日进行了申报缴纳。相应也就未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所以2月份账外收入应缴的地方各税就不构成偷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旅行社于检查人员检查之前主动进行申报缴纳。《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处罚的下限给予处罚,但不能低于法定幅度最低限度;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所以本案中税务机关在作出自由裁量时,应按1月份所偷税款的0.5倍或0.5倍以下的比例罚款,同时还应当追缴其自滞纳之日起所应加收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