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偷税处罚因何不同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蒋守彦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前不久,安徽省淮北市建材市场一位张姓老板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非常生气,因为他和邻居李某同是偷税,而税务机关对他们的处罚却大相径庭。对此他非常不理解,要求税务机关给个说法,否则就要提起复议或到法院诉讼。笔者接待了张某,并调阅了张某和李某的卷宗。  原来张某的公司于2001年11月18日将收取的木材销售款117000元,计入往来账,未计销项税金,2003年1月3日采取同样的手段少计销货款23400元,未计销项税金。李某的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将收取的石材款117000元计入“预收账款”账户,未计提销项税金。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和20日查结,审理后认定为偷税行为,并按照规定分别追征了税款、加收了滞纳金。但是对他们的行政处罚却不同:对张某处所偷税款20400元处1倍的罚款,而对李某所偷税款17000元,却免予处罚。  笔者仔细翻阅了审理会记录,走访了审理人员。审理人员解释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对于2年内未被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被税务机关查出是否还可以处罚呢?对此,审理人员告诉笔者,不少人认为应当进行处罚,其主要依据和观点是认为《税收征管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5条也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因此有人认为,对于纳税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也就是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法》的例外情况。  这种理解其实是片面的。因为对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在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区别对待是否有继续状态而进行处理。我们在处理张某和李某的偷税案件时,就非常注意这一点。  对于无继续状态的税收违法行为,如2年前发生了税收违法行为,而同类违法行为以后未发生的(本例中李某的税收违法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为《税收征管法》只对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规定了追征期,它并没有对罚款规定追征期。而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对发现的以前年度的偷税、发票违章等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追征规定,因此对无继续状态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而决定对李某不予追罚。  对于有继续状态的税收违法行为,如2年前发生了税收违法行为,而同类税收违法行为又接着发生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张某的偷税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2001年11月18日发生偷税行为,而同类税收违法行为又接着发生于2003年1月3日,中间时间跨度超过2年,若按2001年11月18日作为计算追罚时效,应该不予处罚,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2年的期限是自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的,应连同2年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一起给予行政处罚。而对同类税收违法行为,在以后的月份或年份又继续发生的,即使中间有间隔,也应理解为“继续状态”。因此,判定张某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超过2年应以2003年1月3日作为参照依据。而按照2003年1月3日作为计算罚款时效显然是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有鉴于此,我们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处罚幅度给予张某1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