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售发票要有依据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傅志成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2年10月20日,某县国税局发现一家企业多开银行账户,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次日,县国税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该企业在10月30日前,将其全部账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对其拟处1000元罚款,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10月22日,国税局向该企业下发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企业当即缴纳了罚款,同时持有效证件准备领购销货发票。但是,国税局以该企业没有将其全部账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必须深刻反省为由,停止向其发售销货发票。  次日,该企业认为县国税局停售发票的决定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向县国税局上级机关——某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县国税局停售发票的决定。  2002年10月26日,市国税局复议委员会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某县国税局停售企业销货发票的决定,责成某县国税局立即恢复向该企业发售销货发票。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这项规定明确了税务机关向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收缴、停售发票的前提条件。  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违反税务登记、凭证、账簿管理的行为;有违反纳税申报制度的行为;有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欠缴税款、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逃避追缴欠税、逃避税务检查等行为;其他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行为。  二是违法人员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即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限期改正、催缴税款、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或者采取欺骗、隐匿、转移财产甚至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实施处理决定的。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税务机关才能向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收缴、停售发票。  本案中的企业虽然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但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因此并不具备《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停售发票的情节。县国税局的处理决定显然是不对的,应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