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收据违法税务能否处罚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海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8日,某市国税局第三税务所对一家非金属矿产公司进行增值税稽核检查,稽查人员在核对填开的发票存根联时意外发现,该公司2002年度领购的《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其中12份既无存根联,又无收据联和记账联,该公司对此不能自圆其说。经多方查证,这12份收款收据仍无下落。2003年4月4日,第三税务所把此案移交市国税局,市国税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该企业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于是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给予该公司1万元的罚款,该公司也按规定提出了陈述和申辩。  4月8日,市国税局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该公司擅自撕毁发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接受处罚后,对此案持怀疑态度,认为自己领购的是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而市国税局却按正规发票的标准对其进行处罚。该公司对这一处罚决定不服,以自己撕毁的不是正规发票为由,于2003年4月28日向市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5月3日,上一级国税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公司对市国税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对其处罚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庭经过调查合议,最终以市国税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市国税局败诉,责令市国税局立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显然,本案确定收款收据是不是发票,对纳税人和法院来说非常关键。而市国税局却认为,收款收据无论是不是发票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收款收据要和发票一样妥善保管,擅自撕毁国税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如果收款收据不属于发票却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显然是一种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那么,到底什么是发票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众所周知,收付款凭证看起来种类繁多、形式复杂,但从其记载的经济内容来看,不外乎有以下三大类:一是经营性活动中收付款项证明资金所有权转移的收付款凭证。这类凭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商品购销、提供、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原始状况。从税收征收管理角度上讲,这类凭证不仅仅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同时也是税收控管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与税收管理有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二是行政管理活动中收付款项的收付款凭证,主要有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这类收付款凭证所记载的收付款项属于财政性收支范畴,比如执法机关的罚没款项,司法机关的诉讼费用,某些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执照、许可证等收取的登记、许可证费用,等等。这类凭证与税收管理没有直接的联系。三是单位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需要,划分单位内各部门和个人经济责任的内部结算凭证。这类凭证主要有出库单、领料单等,其使用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使用量也大,大多与税收管理没有直接的联系。  从以上发票的定义不难看出,发票的范围仅限于*9类收付款凭证,即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的经营性结算凭证,而行政性收费收据和内部结算凭证都不属于发票的范围,而该公司购买的收款收据恰好属于第二类行政性收费收据,因此,这类收款收据不属于发票的范畴。既然这类收款收据不属于发票,市国税局却按《发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处罚,显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判决国税局败诉。  本案虽然已经结束了,但给税务执法人员带来两点启示:一是在执法中不能靠主观臆断,一定要找出准确的法律依据;二是《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范围划分不清,使执法人员容易产生歧义。笔者建议,国务院在修改完善《发票管理办法》时,应结合实际,对收款收据作进一步明确,使《发票管理办法》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容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