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税务机关错罚被上级纠正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黄宣勇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26日,某县税务机关根据举报对一酒店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该酒店自2002年11月18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后,即开始对外营业。至税务机关检查之日,该酒店已经取得经营收入近20万元,未申报纳税,也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再一查,该酒店尚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认定该酒店的行为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决定除追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外,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以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并对未进行申报纳税、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以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分别处以罚款,并于3月10日向该酒店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之相关权利。  复议决定  该酒店对因“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被处以罚款不服,于次日向该县所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经过审理,于3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县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要求县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法理分析  为什么撤销县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其原因在于对该酒店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认定及处罚有误。  县税务机关对该酒店未办理税务登记证认定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是错误的。该酒店没有税务登记证应当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而不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9款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9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显然,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以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才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是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  县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在对酒店的违法行为有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决定,应该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