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案不能搁置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徐善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1月~12月,实现销售额2380万元,申报缴纳增值税11.8万元。2003年1月,市国税稽查局对该企业2002年度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企业账簿、凭证资料,发现该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共计63万元,多计进项税额10.71万元;将自产货物抵顶货款50万元,少计销项税额8.5万元,合计少缴增值税19.21万元。 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少计算缴纳增值税,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9款的规定,已构成偷税,且偷税数额达19.21万元,偷税比例达到62%,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行为,具有偷税犯罪嫌疑,于是税务机关按规定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公安机关认为,该企业不构成偷税犯罪,决定不予受理。税务机关以公安机关不受理此案为由,将本案搁置起来,并称无法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税务机关的做法是不对的。 首先,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行为可以提请复议。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这是一种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制度,目的是监督公安机关立案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对移送案件进行立案。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复议不同于一般行政复议,一是复议申请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受理复议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 其次,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和依法履行法定职权行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行政机关也可以自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直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6人民法院*6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及不予受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应当立案。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行为的一种制约措施,可以有效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不作为问题的发生。 依法移送涉嫌税务犯罪案件也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应移送而不移送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因此,移送涉嫌税务犯罪案件是一项十分严肃的事情,既要做到所应移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时限、程序、步骤和规定内容规范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案件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启用移送案件立案监督程序,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应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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