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分后税还是先税后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岳春国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被查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某锅炉厂 稽查单位:河北省滦南县地税稽查局 基本案情:唐山市某锅炉厂原为县办集体企业,主要生产中小型锅炉。2000年5月,该企业为了扩大规模和销路,与某机械厂和个体工商户李某签订联营合同,将锅炉厂变为联营企业。 2002年9月,滦南县地税稽查局在对该厂2001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2001年12月20日管理费用科目中分别支付机械厂和李某20万元、10万元的管理费。经询问,财务人员解释说,支付的管理费实际上是他们的投资,因为当初签订合同时就是这样规定的,机械厂和李某分6年(2001年~2006年,不论盈亏)分别收回他们的联营投入资金120万元和60万元,同时分别分享联营企业净收益的10%和6%。 联营企业,是指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文件《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另外,*6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印发的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明确指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本案中,机械厂和李某定期收回投资的行为违反了成立联营企业应遵循的原则,是一种纯利己的行为。他们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实际上是无效的。这种行为也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税后进行利润分配的政策。因此,检查人员调增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 处理决定:本案中,锅炉厂违规列支管理费用,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认定该厂的行为是偷税,除责令补缴企业所得税30×33%=9.9(万元)外,还按规定加收了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 稽查建议: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定期抽回资金或按固定比例分利的情况。应该指出,这种抽回资金(不是联营合同解除后)或按固定比例分利的合同,并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类似的情况还有: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 根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这种情况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建议广大投资者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一定要防止订立的合同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而无效,并使自己蒙受经济损失。同时,建议税务人员加强业务学习,不仅要掌握税收法律法规,还要掌握其他相关的法律知识,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经济环境,更好地为税收工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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