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代开发票 审计能否处罚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缪水延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某县审计局在粮食专项资金审计中,发现一家公司在2001年4月~8月,为四个合伙经营粮食的人代开13份粮食销售统一发票,金额695万多元。审计局对该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并将罚款缴入地方财政。同时,审计局又向该县国税局发送《关于某公司为他人代开粮食销售发票的移送处理书》。 为此,国税局对该公司实施了税务检查,经查,该公司代开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导致26万多元增值税税款流失的行为属实。 意见分歧 国税局在审理这起案件中,对该公司代开发票这一违法事实是否要再行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这一违法事实不能再作处理。其理由是,审计局已对这一违法事实进行了处理,如果再作处理,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一事实要再作处理。其理由是,审计局对这一违法事实所作的处理,是越权行为,因为审计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法理分析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或制裁。行政处罚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实施,否则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处罚机关合法。并非任何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只有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行政处罚。 2.处罚机关享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只有法律有明确行政授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法律没有授权的不能进行。 从行政执法主体看,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惟一行政执法主体(海关、财政机关除外)。 在税收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惟一性。《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明确税务机关是国家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明确了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惟一性。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将发票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确定为税务机关。因此,其他行政机关不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在审计法规中,审计机关也不享有税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是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虽然税收征收管理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监督活动中,可能会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一些涉税违法行为,但审计机关并不因此享有税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某县审计局对该公司代开发票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权,该县国税局可以对这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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