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应该代扣税款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李新庆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13日,某县地税局稽查局在对城关信用社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信用社在2001年1月~12月期间,取得“手续费收入”20780元。经审查,这些收入已同当期的利息收入,一并申报缴纳了营业税。但令检查人员生疑的是:该信用社2001年的电汇、结算等业务并不比上年频繁,手续费却比上年多出近十几倍。检查人员顺着这一线索很快查明,该信用社2001年3月28日,代县信用联社收取某果品公司归还综合开发办的贷款利息112976元,全部上缴县信用联社,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5月16日,县地税稽查局作出决定:向城关信用社追缴应扣未扣营业税5648.8元,城建税282.44元,教育费附加169.46元。  5月28日,城关信用社在缴纳了税款后,向县地税局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消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其理由是:  1.税务机关没有给其发放代扣代缴证书,故其不应负扣缴义务;  2.受托发放贷款协议是县信用联社签的,所收利息已全额上缴县信用联社,县联社应为扣缴义务人;  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没有有关扣缴义务的规定,不应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流失承担责任。  复议决定  2002年6月10日,县地税局复议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城关信用社作为委托贷款业务的经办机构,向使用单位收取贷款利息,负有扣缴义务,应代扣代缴营业税5648.8元,城建税282.44元,教育费附加169.46元。  县复议委员会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这笔利息的应缴税款,城关信用社有无扣缴义务。  城关信用社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向其发放如个人所得税一样的代扣代缴证书,不应负代扣代缴义务。  事实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是税务机关为便于管理,便于与扣缴义务人联系,所采取的一种管理措施和联系手段。它并不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凭证,更不是有无扣缴义务的标志。新《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扣缴义务是法定的,即使税务机关不发代扣代缴证书,扣缴义务人也不能免除法律规定其应尽的扣缴义务。当然,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此已有了新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本案当事人还有一个错误的认识:受托发放贷款协议是县信用联社签的,所收利息已全额上缴县信用联社,县联社应为扣缴义务人。  的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然而,财税字[1997]045号文明确规定:“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这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城关信用社,是真正意义上的“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对代扣代缴税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城关信用社认为,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没有扣缴义务的规定。  理由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因此,稽查局让其承担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流失的责任就是于法无据的。其实不然,代扣代缴制度是国家为了加强零散税源的控管,简化征收手续,方便纳税人缴税,减少税款的流失,通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按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有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直接明确的,有的则是间接明确的,本案所涉及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就属于后者。《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这就是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作为附属税(费),其征收、管理及纳税环节,是与“三税”同时并行的。  所以,本案当事人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负有同营业税一样的代扣代缴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