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不能混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于铁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某县国税局城区分局征管人员于2000年11月20日对个体双定户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王某声称将于2000年11月30日前迁往外地经营,拒绝接受检查。征管人员认为王某有逃避缴纳1月份应纳税款的可能性,于1月21日以分局名义向王某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其于1月26日前缴纳1月份应纳税款300元。王某对此不满,并在1月23日开始租用车辆拉走部分货物。征管人员发现后于当日向王某下达《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责令其于1月24日前提供纳税担保。王某以未到法定的纳税期限为由拒绝提供纳税担保,也拒绝缴纳税款,征管人员多次与其协商未果。1月27日经催缴王某仍未缴纳税款。28日,城区分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规定,经县局局长批准,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押了其部分货物,并依法对其处以300元罚款。王某对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及罚款决定不服,认为法定的纳税期限应是12月10日,在此期限之前税务机关应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而不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更不应当给予处罚。  复议决定  1月30日王某以该县国税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某市国税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县国税局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处罚决定。市国税局经研究后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法理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正确区分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税收征管法》第26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征管法》第2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这两条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均要求必须责令限期缴纳在先,二者在采取的查封扣押行为的方式上也基本相似,但却有着本质的不同。税收保全措施只是对纳税义务人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并未剥夺其财产所有权,并且是以要求提供纳税担保为其前置程序的;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定情况下可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因此必须严格区分开来。  就本案来看,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以纳税人的纳税期限是否届满为标志的。如果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前采取的,应当是税收保全措施;如果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采取的,应当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有人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王某的1月份税款的法定纳税期限为12月10日,税务机关的扣押行为发生在法定纳税期限之前,并且已经过责令限期缴纳和要求提供纳税担保等程序,看似应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税收征管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因此,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并非仅指税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期限,还包括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本案中,城区分局责令王某于1月26日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26条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王某在此期限内不履行纳税义务,就应当视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虽已经过要求提供纳税担保程序,但税务机关采取扣押措施的行为是发生在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属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不需要事先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同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