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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行为认定关键为是否少缴税款 来源: 作者: 日期:2008-02-26 字号[ 大 中 小 ]   某市稽查局在去年底开展的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H企业涉嫌偷税问题。据了解,H企业为外商独资企业,生产各类健身运动器材,产品远销美国和西欧,截至去年11月底累计实现销售收入19622万元,已享受出口退税420万元,期末还有增值税留抵税额372万元。经检查,2005年以来H企业销售下脚料及赠送礼品、发放给员工等视同销售702万元没有入账,隐瞒增值税销项税额102万元没有申报;购进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936万元用于建造生产车间和职工宿舍,没有作进项税额转出,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36万元,两项共计238万元。今年初市稽查局按照法定程序对H企业下达税务处理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调整账务核减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238万元,并处1.5倍罚款476万元。H企业对责令核减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没有意见,但对1.5倍罚款却提出异议,并在账务调整之后,按规定的期限内向市税务局提起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减轻税务行政处罚。  市稽查局之所以作出责令调整账务核减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238万元、并处1.5倍罚款476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49号)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的规定,认为H企业采用销售不入账不计算销项税额、用于基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等手段,已构成偷税行为。虽然H企业的期末还有增值税留抵税额372万元,但留抵税额在偷税性质认定和数额认定上不考虑,而在补缴税款的时候予以考虑,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066号)*9条*9款关于偷税数额确定、第二条关于税款补征和第三条关于罚款的规定,H企业在销项税额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均涉嫌偷税,偷税数额应为少计的销项税额和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之和;将应纳增值税238万元分解至各纳税期与留抵税金相抵减,H企业应纳增值税仍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并进行账务调整;而1.5倍罚款是依据H企业少计的销项税额和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之和为偷税数额进行处理。  而H企业聘请的税收法律顾问则认为,由于H企业财务人员税收政策理解有误,未能按规定正确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导致纳税申报错误并非主观故意。而且H企业少计的销项税额和多计的进项税额之和为238万元,小于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372万元,也就是说H企业在客观方面并没有造成实际不缴和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不具备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偷税行为特征,不能定性为偷税,只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9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市税务局行政复议部门按规定受理、审理H企业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复议部门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在对偷税的认定上,规定纳税人必须是采用了各种手段、实施了偷税行为并且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9款规定,纳税人在采取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没有造成实际少缴未缴应纳税款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受到法律处罚。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事实,如果有实际少缴税款的事实则构成偷税,如果没有实际少缴税款的事实,只能适用第六十四条*9款的规定。从H企业提起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来看,H企业虽然实施了销售下脚料等不入账和未转出基建工程进项税额等手段,但将查补增值税238万元分解到各个纳税期与留抵税额相抵减,H企业仍未产生应纳增值税,即没有造成当期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偷税,应该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9款的规定,即责令H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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