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资企业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内资企业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1、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财税[2006]88号)  2、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财税[1994]1号)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9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财税[1994]1号)  4、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财税[1994]1号)  5、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财税[1994]1号)  8、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财税[1994]1号)  9、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财税[1994]1号)  10、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财税[1994]1号)  11、企业遇有风、火、水、地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财税[1994]1号)  12、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13、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财税[1994]1号)  14、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5]186号)  15、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93号)  16、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17、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26号)  18、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5]2号)  19、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5]1号)  20、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202号)  21、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9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0号)  22、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财税[2002]70号)  23、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