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蔡军志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3月27日以国税函〔2007〕365号文件的形式对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使得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的执行起始时间更具有可操作性。  1、国税函〔2007〕365号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及附件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9笔收入之日"的规定,进行了新的解释,重新明确规定:只有2005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企业,适用"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9笔收入之日"的规定。也就是说,2005年10月1日以前税法规定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相抵触的,自2005年10月1日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10月1日以前税法规定不废止。  2、企业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设立,无论是05年10月1日之前,还是05年10月1日以后取得*9笔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规定计算减免税。国税函〔2003〕1239号主要是针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中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生产经营之日"的不同种提法,以及各地税务机关对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文具体执行和掌握的标准不一,因此,国税函〔2003〕1239号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